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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於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3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於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本件被告藍於謙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曾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5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業已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曾多次因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本件被告顯已多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
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58號
被 告 藍於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14樓
居臺南市○○區○○里○○○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於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6年4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12日11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其臺南市○○區○○里○○○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擦撞陳栢毅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於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栢毅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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