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39,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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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福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福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徐福明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2419號及105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6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已達輕醉之酒醉狀態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重機車上路,不慎自摔肇事,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顯見其未因前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除自摔肇事致自己受傷及財損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徐福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福明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某處飲用高粱酒,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回臺南市○○區○○00號住處,並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自摔,徐福明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4時21分許經警在佳里奇美醫院,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福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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