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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奕輝
李宗憲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9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奕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蕭奕輝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被告蕭奕輝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7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蕭奕輝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蕭奕輝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對被告蕭奕輝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㈠被告蕭奕輝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㈡被告李宗憲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476號
被 告 蕭奕輝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宗憲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奕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與李宗憲原不相識,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蕭奕輝仍於110年9月1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居處。
李宗憲則於同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附近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居處。
嗣蕭奕輝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長榮路5段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北門路,適李宗憲騎乘上開機車沿長榮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李宗憲因此受有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7時43分,測得蕭奕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另於同日17時44分,測得李宗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奕輝於警詢及偵訊中、李宗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蕭奕輝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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