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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TUAN(黎文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AN(黎文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 VAN TUAN(黎文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初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3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
被 告 LE VAN TUAN (越南)
男 40歲(民國69【西元1980】年10月1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UAN自民國109年8月16日12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嗣後搭乘火車返回永康火車站。
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7)日0時15分許,自永康火車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
於109年8月17日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與中正七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0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E VAN TUAN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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