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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吉自民國110年5月29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北汕尾聖母廟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大潭里臺17線北向152公里200公尺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失控撞擊交通分隔島。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6時46分,測得李明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吉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翻車之照片面附卷可稽(警卷第9頁、第11頁、第13頁、15頁、17頁、19至25頁)。
參諸被告駕駛自小貨車在上開道路,道路並無任何障礙物且天色尚明,然被告卻不慎失控追撞交通分隔島及路燈後翻車,有前揭現場照片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對於為何自撞分隔島亦稱可能與燒酒雞、工作太累有關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顯認被告飲用酒類後,案發當時之注意力因酒精影響而低於一般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可能會有對於車輛操控力降低而導致自摔或傷及無辜他人之可能,仍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並發生自撞分隔島後翻車之後果,被告所為實屬可議;
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詳情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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