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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TUAN VU (中文譯名:潘俊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TUAN VU (中文譯名:潘俊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561號
被 告 PHAN TUAN VU(越南籍,中文譯名:潘俊武)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TUAN VU(中文譯名:潘俊武,下稱潘俊武)於民國110年8月6日18時許至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對面越南店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返回住處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街00號友人住處,嗣於翌日(7日)凌晨0時許,自臺南市○○區○○街00號駕車上路,於倒車時撞擊停放在後方林政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政穎於警詢政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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