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64,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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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3日觀護結束,假釋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病因久候超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發生擦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970號
被 告 張家誠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誠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附近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張家誠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園街87巷與北園街87巷151弄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邱憶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張家誠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憶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0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英 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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