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2974,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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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那它朋(KAEMKET NATTAP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那它朋(KAEMKET NATTAP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那它朋(KAEMKET NATTAPO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其酒後駕車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騎乘車輛之時間、地點、車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值尚非甚高,又無其他危險駕駛之行為,違法之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倘予附條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12號
被 告 KAEMKET NATTAPON(泰國籍)
男 35歲(民國75年【西元1986年】
4月1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AEMKET NATTAPON(中文姓名:那它朋)於民國110年9月8日23時許起至翌日(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南區某麵攤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0年9月9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1段56巷巷口處,因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50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AEMKET NATTAP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3張、酒測現場照片1張、電動自行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鄭 聆 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 汝 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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