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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10行「營業自小客車」更正為「營業小客車」。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營業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駕駛之車輛,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
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有傷害;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74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駕駛人,應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9月16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入睡至隔(17)日中午12時,主觀上預見飲酒程度,雖至隔日下午,可能因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而仍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碰撞劉建何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無人受傷),警經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3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建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及現場暨查獲照片12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希望主義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查本件依被告之供述,其係自110年9月16日20時飲酒至翌(17)日凌晨5時入睡;
則迄被告於案發日(17日)13時駕車之時,相距約8小時;
而人體酒精代謝率,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示:「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倍。
依據研究文獻,人體在飲用酒精後,約10分鐘即可在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濃度,約30-120分鐘後血液酒精濃度可達尖峰,之後根據Widmar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慢慢代謝排出體外。」
,有該所104年10月2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52200號函可按,此為司法實務界週知之理;
易言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經8小時代謝下降約80-160mg/dL(換算相當於人體呼氣酒精代謝0.2mg/L至0.8mg/L),依一般常人認識,認為已消退至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法定數值0.25mg/L之程度,因之駕車上路,難謂有明知逾法定數值而仍駕車之確定故意;
(二)以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
被告本件酒測值縱然偏高,仍有可能係身體代謝不佳之合理可能;
(三)準此,以此酒後歷經8小時代謝之前提事實,至多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酒後駕駛時酒精未完全代謝消退,可能達呼氣酒精濃度0.25mg/L以上而不違反其本意,即僅能證明其不確定故意;
尚不能嚴格證明被告明知尚未完全消退而仍執意駕車促使酒測結果超過法定數值之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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