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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年度偵字第19932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10年度撤緩字第400號),復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楓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楓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係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無適當有效之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猶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7號
被 告 陳楓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楓傑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學甲區174線公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下營區174線公路14公里處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5時32分許,測得陳楓傑吐氣酒精濃度為0.41MG/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楓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偵辦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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