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10,202110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元泓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元泓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更正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並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9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7毫 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置自身及公眾行車交通安全於不顧之心態,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468號
被 告 陳元泓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元泓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0年8月17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JUW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友人住處,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與十二佃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陳元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元泓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

二、核被告陳元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