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17,2021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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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致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4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壹貳柒。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騎乘機車上路。

㈢、被告酒後騎乘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並與周永財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162號
被 告 林致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安於民國110年7月18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化區台19甲線與中興路口,不慎與周永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林致安受傷),林致安經送往醫院救治,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5毫克),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永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醫院藥毒物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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