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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修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修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5日12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某處與友人一起飲酒,於飲用鋁罐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復於同日15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仁愛街與永福街交岔路口時,因其面露酒容且有酒味而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1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修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張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竟再犯公共危險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行距前次之公共危險犯行執行完畢甫逾1年多,顯見被告未因前次判決科刑而知所警惕,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有兩次公共危險罪前科,屢犯酒駕不知悔改。
本件於飲用啤酒後,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數值,另其駕駛執照已遭監理站註銷在案,仍酒後騎車,顯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不諱,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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