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文禎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
- 二、案經陳家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葳之陳述相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明知自己已駕車肇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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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禎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貳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陳文禎於民國110年3月12日18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路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
適陳家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並站在乙車旁,甲車因而撞擊乙車,乙車因此倒地並壓到陳家葳之左手,致陳家葳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陳文禎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陳家葳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家葳表明身分或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家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家葳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甲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乙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
刑法第185條之4修正前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修正後之條文既降低法定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
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
是以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明知自己已駕車肇事,並可預見告訴人受傷,竟未救助告訴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身體之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高職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罰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罪方法、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臺南市學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且於犯罪後已能負起責任盡力彌補其過錯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深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又本院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2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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