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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熙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熙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另補充: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罪名相同,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無法安全駕車之前科,猶未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1.58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害到其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8號
被 告 王熙欽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熙欽於民國110年6月6日1時至14時許,於臺南市新化區住所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於唪口派出所諮詢問題時,因身有酒味而為警詢問前來方式,員警並於同日15時3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熙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8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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