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81,202110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50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沅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沅霖於民國110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楠西區某處食用含米酒之燒酒雞後,仍為返回住處,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李沅霖於同日2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玉井區中山路3巷巷口時,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22時21分許,對李沅霖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42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自用小客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坦承犯行之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本次又再犯同一性質之罪,固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前案中,乃構成累犯,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復撞擊他車,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情節顯較本案為重,是不宜逕以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737號判決之刑度為本案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