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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PHUNG(阮友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PHUNG(阮友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於同日」應更正為「隨即」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HUU PHUNG(阮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電動自行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為警查獲以前,尚未肇事致生損害。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47號
被 告 NGUYEN HUU PHUNG(越南籍)
(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PHUNG(中文名阮友鳳,下稱阮友鳳)於民國110年9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上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自強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23時15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友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附錄所犯法條(略)
附記事項(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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