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09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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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珮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珮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珮瑜於民國110年9月18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

其後,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並於同日凌晨4時6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金華路與民生路口時,不慎與何柏臻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均未受傷)。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4時19分許對高珮瑜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證人何柏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以佐證。

㈢被告高珮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經緩起訴處分,再為本件犯行;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於夜間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

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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