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0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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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另1次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仍未知所悔改,再犯相同之罪,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77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
被 告 黃世旻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旻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04號判決處拘役59天確定;
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1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9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00街00號「拾柒吧」酒吧內飲用啤酒5、6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3時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與永華三街口時,因騎車左右搖擺而為警實施攔查,於攔查過程中因察覺黃世旻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並測得黃世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末請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駕犯行,卻仍於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見其毫無悔改之心,且增添社會大眾使用道路往來之危險性,請予從重量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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