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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IYAN EDI PRATAMA (力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IYAN EDI PRATAMA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RIYAN EDI PRATAMA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61號
被 告 RIYAN EDI PRATAMA(中文名:力安、印尼籍 )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統一證號:D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YAN EDI PRATAMA於民國110年9月1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
嗣於22時50分許,RIYAN EDI PRATAMA騎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號前,經警攔檢,於23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IYAN EDI PRATAM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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