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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延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被 告 葉延輝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延輝於民國110年9月9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二重溪里草寮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前往大內區石城里採摘芭樂。
迄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葉延輝駕駛該車返回大內區二重溪里草寮之途中,行經大內區內郭里178線道路23.8公里處時,因單手駕車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延輝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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