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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GSA WEERAPHONG(中文譯名:威拉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NGSA WEERAPHONG(中文譯名:威拉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163號
被 告 MONGSA WEERAPHONG(泰國籍)
男 29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
2月1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NGSA WEERAPHONG(中文名:威拉彭)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公司內飲用威士忌約半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9)日1時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9日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MONGSA WEERAPHONG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MONGSA WEERAPHONG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19日1時2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ONGSA WEERAPHONG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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