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3173,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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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民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建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73號
被 告 曾建民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8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新市區富安路上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里○○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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