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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榮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榮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猶未知所警惕,再次於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車之情況下,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無物,行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9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自稱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721號
被 告 葉榮德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榮德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11時30分許,先在臺南市官田區隆田里某處農地飲用酒類,復於同日12時10分許起至12時40分許止,在同里某小吃店內繼續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從上開農地騎乘車牌號碼227-CA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與南139線道路路口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3時7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榮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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