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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金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金庭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薛金庭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224m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補充為「224 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24%,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24mg/dl,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3年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竟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追撞停於路肩之車輛而肇事,所為極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警詢中供承職業為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51號
被 告 薛金庭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金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21時22分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仁德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HBP號重機車上路。
嗣於110年8月27日21時22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文賢路1段近文華路2段之車墘高幹107電桿前時,不慎與由莊曜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薛金庭因而受傷(其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並送醫治療,經醫院人員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22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2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金庭、證人莊曜欽於警詢之供述。
(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報告。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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