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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890號,本院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994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俊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9890號
被 告 黃俊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源前因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以110年度速偵字第8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黃俊源不知警惕,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1時20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某處飲酒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21時40分許,黃俊源騎車行經臺南市大內區178線道路26.1公里處,經警攔檢,於21時5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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