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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明宏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姚乃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27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交訴字第218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姚明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固未報警或為任何救護即騎車離去,然告訴人因遭被告所騎機車排氣管燙傷,所受傷勢為「右下肢鈍挫傷併右小腿二度燙傷,約佔總體表面積1%」,此有卷附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35頁),故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呈現深度昏迷之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係人聲鼎沸之市場內,並非偏僻路段,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並非重大;
復衡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3頁)。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逃逸情節雖無足取,然其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案發後復已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倒退時未注意後方行人致其機車排氣管燙及告訴人右小腿,於肇事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其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8000元,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足徵悔悟。
兼衡被告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年已77歲高齡,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曾在工廠上班,目前退休,生活倚賴勞退金每月3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告訴人對本案肇事逃逸之刑度亦無特別意見表示(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雙方成立和解,堪認被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斟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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