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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宏
判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遇大雨且於夜間行駛,應注意減速慢行,竟未減速慢行,任意變換車道致發生輪胎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足與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等害結果、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案發當時被告是應告訴人之請求載送告訴人去找告訴人女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周文祥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64號
被 告 楊文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家駒,沿臺南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行駛,途經313.4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遇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向右變換車道,因而急煞導致輪胎打滑失控撞擊內側護欄,致吳家駒受有右足及左膝挫傷、右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家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楊文宏對於上揭變換車道打滑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家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幀在卷可資佐證。
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又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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