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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宸原名黃煒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3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子宸(原名黃煒倫)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子宸(原名黃煒倫)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吳冠霖行車紀錄器擷圖(證明證人郭淑華車輛停止於案發地點內側車道時有開啟後方車燈,證人吳冠霖足以注意及閃避,被告於案發前,亦應可注意郭淑華車輛位置),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侵害2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告訴人等受傷,實有不該。併衡量其過失程度、於高速公路發生事故之犯罪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再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138號
被 告 黃煒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倫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方向在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段292公里500公尺處(臺南市新營區路段)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內側車道有郭淑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KOMYATI(中文名:雅蒂)、PATKHUROH WASJA DARKAM(中文名:阿樂)爆胎待援,待黃煒倫見狀已不及閃避,黃煒倫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上郭淑華自小客車右後車尾,造成雅蒂受有後頸部扭傷之傷害,阿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鼻挫傷、流鼻血、下唇、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雅蒂、阿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倫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距離,因此撞上郭淑華自小客車右後車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雅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阿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4 證人郭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 事故現場情狀,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6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雅蒂受有後頸部扭傷之傷害。
7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阿樂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鼻挫傷、流鼻血、下唇、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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