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光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害人傷勢輕微,並未因被告擅自離開現場而造成更嚴重之後果,另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被害人於和解書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並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認本案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被害人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竟逕自離開,所為甚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認應附加一定條件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291號
被 告 吳光令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令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三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8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光令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直行,適同方前方有李榮鏜騎乘自行車至該路段8巷路口,亦未注意兩段式左轉,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吳光令機車前車頭因此擦撞李榮鏜自行車左後車身,致李榮鏜受有外傷合併左膝表淺性傷口之傷害(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提出告訴)。
吳光令明知肇事,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旋即騎車逃逸。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令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榮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未曾犯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等情,依法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