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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嘉興於民國109年12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濱海公路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與健康路一段之交岔路口處,與余國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41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嘉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國居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分別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471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
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交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徵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四次為警查獲酒後駕車上路,動機及行為均可議;
且本次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為高,應予不同評價。
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造成余國居所駕駛之車輛毀損。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幸無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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