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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耀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耀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連耀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96年均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卻不思警醒,實屬不該,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01號
被 告 連耀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耀東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0號「萬龍宮」內飲酒後,仍於翌(15)日9時10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9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連耀東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9時5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耀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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