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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偵字第2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敏雄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無前科記錄,素行並非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2390號
被 告 徐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敏雄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臺南市學甲區廣文路與和平路口時,不慎與莊博閔(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徐敏雄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將其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醫治,警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敏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博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照片共3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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