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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
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6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又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13號
被 告 林俊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興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1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行經臺南市六甲區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23時5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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