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5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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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義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義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義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9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撞證人徐麗珠住屋圍牆,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害,行為殊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1號
被 告 謝義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義惶於民國109年12月8日12時許起,在臺南市麻豆區僑美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里○○000號之5徐麗珠住屋前時,不慎自撞屋外圍牆(無人受傷),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17時8分許,對謝義惶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義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徐麗珠之警詢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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