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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永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顯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甚多,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其危險性較汽機車為低,暨其就本案犯行業已繳納新臺幣7萬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然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從事裝潢業、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0號
被 告 林永郁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郁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4時許起,在其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叔父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與王行路口時,因於綠燈號誌時停於路中,駕駛行為明顯異常而為警攔檢,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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