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CHUC(中文姓名:阮文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HUC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指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是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至其為蒸汽機、內燃機,抑或係柴油、汽油、天然氣、核子、電動,均非所問。
經查,被告NGUYEN VAN CHUC於本件犯行所駕駛之電動車係以電力作為推動車輛行進之動力來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2頁),足認該電動車係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誤。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32毫克。
㈡、被告酒後係騎乘電動車。
㈢、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酒後騎乘電動車上路,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01號
被 告 NGUYEN VAN CHUC (中文名:阮文祝,越南 籍) 男 32歲(民國77年【西元1988】3
月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CHUC(中文名:阮文祝,下稱阮文祝)於民國109年7月6日2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宿舍內,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當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