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6,202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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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33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車速快、危險性高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度危及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安全,並因煞車不及追撞前車肇事(未致他人傷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61號
被 告 陳嘉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男自民國109年11月26日22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即在住處休息睡覺,然其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年月27日9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年月27日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316.8公里處,不慎與江建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江建樺未受傷)。
嗣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7日10時4分,測得陳嘉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建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車輛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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