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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本院就本件個案依該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含最低本刑),認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尚屬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容未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亦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附予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因不勝酒力而與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安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28號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9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料店,飲用啤酒若干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46分,行經臺南市南區大同路與國民路口,不慎與李志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張金池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15分,測得張金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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