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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文鵬前因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09年12月8日晚間11時至翌(9)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公園路與大勇路口時,與林睿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經據報處理上開事故之員警於該日上午8時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施文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施文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睿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施文鵬)。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前於109年7月10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即為與本案相類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卻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且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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