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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清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清正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警卷第37頁)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蘇詠翔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且雙方雖達成調解,惟被告並未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55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未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507號
被 告 潘清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巷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清正於民國109年8月1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國光八街1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永大路2段399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越路口,適蘇詠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大路2段399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蘇詠翔受有左尺骨閉鎖性骨折脫位合併神經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詠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清正雖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蘇詠翔發生碰撞一情不諱,然辯稱:對方的錯,對方在巷口時沒有停看就直接衝出來云云。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詢自承未看見對方來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27幀等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缷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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