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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74號
被 告 蔡俊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輝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9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西港區之某處飲用保力達酒2杯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1時26分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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