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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育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列之「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
證據增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劉育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育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刑法依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行為可議,幸未肇生交通事故;
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65號
被 告 劉育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悔改,於109 年11月16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於同日23時3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育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卷附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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