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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天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天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4行至第6行之「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行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記載;
第9行之「竟疏未注意察覺右側車輛而逕自右轉」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察覺右側車輛並保持安全間隔而逕自右轉」;
第9行至第10行之「適張淑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有張淑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於莊天祐所駕駛自用大貨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應保持兩車併行之安全間隔」;
及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勘驗紀錄1份(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天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45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張淑琴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22號
被 告 莊天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天祐於民國109年6月29日晚上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臺17線公路南向迴轉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時,行經臺南市七股區永吉里臺17線公路南向16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右側車輛而逕自右轉,適張淑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行駛,雙方車輛遂在前揭路段發生碰撞,致張淑琴因而受有外傷性頭暈、頸部拉傷、左側胸壁挫傷、左肩挫傷、右髖挫傷等傷害。
莊天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張淑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天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有出車禍誰都有過失,但我不認定我有過失云云(110調偵222卷第83-84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指(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19頁,109偵19717卷第21-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雙方車損照片4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3、25-27、35-37、39-41、53-55頁,110調偵222卷第39-5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43頁)。
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應依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
又本件肇事原因研判,認有「07變換車道不當」,亦同此認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參(警卷第27頁)。
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張淑琴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
二、莊天祐駕駛自用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09334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10調偵222卷第25-28頁),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張淑琴駕駛自小客車,未遵行車道,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足證被告莊天佑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受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警卷第45、2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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