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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11
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93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係以本件告訴人係因被告酒後駕車肇事致生傷害,且被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見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雖符合外部界線,但顯然過輕;
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受傷係經通報119救護,是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規定亦尚有疑義等情提起上訴。惟查:
(一)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伍定堃獲報至東山區南107線道路1.9公里處車禍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駛人即本件被告已經上消防隊救護車,員警當時來不及詢問本件被告之姓名及年籍資料,被告即被救護車送醫,故當時警員並不知悉該自用小貨車駕駛為何人,當時告訴人楊勝雄在場,事後該警員在現場完成草圖測繪及事故現場照片拍攝,立即趕往柳營奇美醫院,被告在柳營奇美醫院急診室向警方表明身分,並向警方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有該警員於110年6月2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
可見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並未經由救護人員接獲關於本件車禍肇事者即本件被告之相關資料。
是以,該警員獲報至車禍現場,雖已知悉車禍之發生,但尚不知被告即為肇事之一方,爾後,被告在柳營奇美醫院主動向尚未掌握肇事者(被告)身分之警員,坦承自己就本件車禍之肇事事實及身分,符合上開揭示之自首要件,是原審判決認定本件被告就本案,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亦無違誤。
上訴意旨認警員已經由救護人員知悉被告為肇事人,應屬臆測,而無可採。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
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經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而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道導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考量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刑度,認事用法均稱妥適,且已經將上訴所提被告是酒後駕車肇事、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納為量刑因子,並無漏未斟酌上訴理由之量刑事由,且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頸部挫傷,且被告酒後駕車觸犯刑法部分,另經檢察官予以附條件(繳納處分金新臺幣95000元)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已在該案加以評價,在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自不應重複評價被告所造成(除告訴人以外)其他用路人安全風險部分,是上訴理由以此事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亦難認有理由。
承上,原審量處之刑度顯無違法或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觸犯過失傷害犯行:
1.本件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20頁背面),自應知悉上開規定,並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2.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可清楚辨識對向來車及道路分向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0、21至26頁)。
3.詎被告於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逆向駛入來車道,致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
4.且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黃文杰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操作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二、楊勝雄無肇事因素。
」,有該委員會民國109年11月1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404678號函暨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營偵字第1795號卷第12至13頁背面),足認被告確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
5.另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營偵卷第25頁),其所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6月20日,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1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被告違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時,確有酒醉駕車之情事。
惟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既經上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不應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五、核被告黃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救治,員警前往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在柳營奇美醫院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本院110年3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致其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來車道,肇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3號
被 告 黃文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杰於民國109年4月19日12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酒駕部分前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沿臺南市東山區南107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1.9公里處,因不勝酒力,注意力及操控力明顯降低等駕駛失序情形下,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楊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線道對向駛至,致兩車發生碰撞,使楊勝雄受有頸部挫傷無神經學症狀之傷害(詳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楊勝雄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文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勝雄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肇事車輛照片 本件肇事經過及現場情形。
4 告訴人所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示體傷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事故經送左揭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黃文杰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自小貨車,操作失控,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楊勝雄無肇事因素。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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