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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杜懷清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7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4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杜懷清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事實部分補充「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求緩刑宣告等語。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有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按,告訴人並表示已原諒被告且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需向本案告訴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附件二之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附件二調解筆錄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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