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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屬於意外車禍之發生,因前審告訴人受傷尚未痊癒致未能達成和解,今上訴人已獲得告訴人諒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法院減輕刑度或給予緩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頁、第52頁)。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已綜據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右轉,致告訴人受傷,行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並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於肇事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於肇事後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交簡上卷第15頁),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吳彥慧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指定
送達址)
居馬公郵政00000-0號(海軍146艦隊班超
艦)(囑託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威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威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右轉,貿然造成告訴人張家維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並另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為現役軍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044號
被 告 陳威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鹽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右轉。
適有張家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北路同向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家維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右手挫傷、雙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家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家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5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案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5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本院按下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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