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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垠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陳垠強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願意與告訴人方冠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告訴人駕駛之自小貨車,過失責任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案發至今已逾年餘,被告仍無法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審已詳細說明其判決之理由,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實足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
且查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7日提起上訴時,表示希望本院安排於110年7月27日後之庭期,以便其親自開庭,並與告訴人調解,惟其於110年8月18日調解期日、同年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9月29日審判期日均未到場,衡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這件事從發生到現在已經1年6月,中間我也有申請2次調解,被告也是未到,我從事發後我都沒有看過被告,被告也沒有一個具體的方案要如何處理事情,所以我認為被告一點誠意都沒有;
這件事情造成我心理很大的陰影,我現在看到車輛就會有點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是就上情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垠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垠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垠強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分局新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向告訴人方冠霖駕駛之自小貨車,過失責任非輕,致告訴人受有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復考量案發至今已逾年餘,被告仍無法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另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刑;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陳垠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垠強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道○號公路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94.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同向在國道一號公路直行之方冠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方冠霖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冠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垠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方冠霖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時,原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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