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0,交簡上,126,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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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4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光正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光正於民國109年9月29日6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起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往來,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跨越劃設於上開道路中之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向左迴車,適黃○人(為下述黃○易之父,故姓名、年籍詳卷)駕駛機車(車號詳卷)附載黃○易(91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黃○人、黃○易均人、車倒地。

黃○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第2級肝臟撕裂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腦傷而導致短期記憶力及理解力、判斷力嚴重減退,認知功能顯著缺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難以自理生活,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黃○易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張光正過失致黃○易受傷部分,因法定代理人林○珍(為黃○易之母,故姓名、年籍詳卷)提出告訴後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故不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內〕。

二、員警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處理本件事故時,張光正即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

三、案經黃○人之配偶林○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張光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22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19824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原審卷即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卷第41至44頁,下稱事故鑑定書),為原審囑託該會進行鑑定,由該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㈢卷附照片等物證,及其餘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文書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人之配偶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害人黃○人發生本件事故受傷乙情明確(警卷第9至11頁,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80號卷第10頁反面),且有證人即被害人黃○人附載之乘客黃○易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偵卷㈡第10頁反面);

此外,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下稱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安南醫院110年9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539號函暨醫師回覆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37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79頁,本院卷即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卷第23頁、第107頁、第137至139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警卷第23頁、第31頁),且自承從事駕駛復康巴士之工作(參本院卷第95頁、第171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4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貿然違規迴轉,不慎與被害人黃○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屬有過失。

又汽、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害人黃○人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害人黃○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起駛違規迴轉,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黃○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事故鑑定書存卷可據(原審卷第41至44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自可憑信,益徵被告及被害人黃○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被害人黃○人雖與有過失,亦僅係對被告量刑之參考因素(詳後述),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

㈢被害人黃○人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股骨幹骨折、第2級肝臟撕裂傷之傷害。

且被害人黃○人經治療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高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症狀固定;

被害人黃○人生活上因短期記憶力差,需配偶陪同就診,醫師於就診期間與之對話發現被害人黃○人回應的答案常為「不知道」,容易錯誤認知目前之時空,理解和判斷外界事物失常,被害人黃○人之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為17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2分,顯示認知功能達顯著缺損,難以回復完全正常之狀態等情,有前引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2日安院醫事字第1100004539號函暨醫師回覆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37頁,本院卷第23頁、第137至139頁)。

又被害人黃○人已因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被害人黃○人經仁馨醫院鑑定結果,注意力、判斷力、對人、時、地之方向感、計算能力、記憶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對事情之認知與是非判斷均有明顯缺失,屬失智患者,恢復可能性低,日常事務大都需旁人督促、協助,注意力、記憶力、算術能力、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等方面有明顯障礙等節,復有被害人黃○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1日南市社身字第1100887325號函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仁馨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供查佐(偵卷㈢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請上字第148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41至79頁、第107頁),足認被害人黃○人之受傷情形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

參以被害人黃○人於本件事故前尚可正常駕駛機車附載兒子黃○易外出,堪信被害人黃○人於本件事故前之認知、判斷及自理生活能力與常人無異,確因本件事故始導致前述認知功能顯著缺損、難以自理生活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情形。

是依上述證據相互勾稽,益徵被告駕車不慎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黃○人之重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駕駛車輛因疏於注意而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黃○人受有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即有未合,然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法條審究之。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警卷第83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之被告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並配合進行偵、審程序,足見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駕車因過失發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黃○人受有達於重傷害程度之傷勢,已如前述,原審未查,以被害人黃○人僅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基礎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檢察官以被害人黃○人所受傷勢已達嚴重傷害之程度,原審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因原審量刑確未審酌被害人黃○人受有重傷害之基礎事實,自屬有理,且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茲審酌被告平日從事駕駛復康巴士之工作,駕駛經驗豐富,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仍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黃○人身體健康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傷,嚴重影響被害人黃○人及家屬之生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不諱,表現悔意,被告亦與被害人黃○人(由監護人林○珍代理)在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全部款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33至134頁、第159頁),且被告之過失情節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但被害人黃○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害人黃○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家有兄姊,現仍從事駕駛工作(參本院卷第17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黃○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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