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正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正雄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南市○○區○○路0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在安北路與安北路8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潘卉婷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北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致潘卉婷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正雄即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罪前,對於前來上開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卉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洪正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所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卷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55428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參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004號卷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下稱事故鑑定書),為檢察官囑託該會進行鑑定後,由該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及原因為鑑定後所出具,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有過失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潘卉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參佐(警卷第1至5頁),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37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警卷第5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供參考(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與告訴人駕駛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又汽、機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告訴人竟仍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而逕自前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參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及告訴人之疏忽均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有事故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㈡第6頁正面至第7頁反面),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
惟被告之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之一,既如前述,則告訴人雖與有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罪責,自不待言。
㈢再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中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大腿擦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前引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警卷第11頁),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5頁),故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現亦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予維持。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其與告訴人雙方均有過失,原本因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無法和解,但其嗣後和告訴人已經達成和解等語。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量處罰金5萬元,係於法律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
且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理當遵守交通規則,其貿然左轉而造成本件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事項,而為本件科刑之判斷基礎,均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之過失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原審判決當時可審酌之一切相關情狀均綜合為審慎之裁量;
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和解書存卷可佐(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卷第63頁),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已知悔悟而可自我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